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沧州市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19〕32号

发布时间: 2019-05-23 16:11:3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7日

沧州市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企业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化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除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外,还要全面负责本办法要求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负责建立和落实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以下简称:县级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加强对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事项,落实以下制度:

(一)重点化工企业领导包联责任制度。党政领导对辖区内重点化工企业一对一包联,每季度对包联企业开展一次安全生产专题督导检查。

(二)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述职述安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年初应与化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每半年向市级人民政府递交书面述职述安报告,年底主要负责人要在会议上公开述职述安,其他化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开述职述安。

(三)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谈心对话和风险研判制度。市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全市重点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谈心对话活动,研判安全风险;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辖区内所有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谈心对话,分析、研判、解决涉及安全生产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访谈制度。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新任职后,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访谈;在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中,检查人员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一线员工等进行访谈。访谈结果通报安全许可发证机关和企业上级单位。

(五)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化工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不到位,对各类督查检查巡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整改不力,发生生产安全未遂事故等情况,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化工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须的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区域内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措施建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化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化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调整优化化工产业布局。

(二)属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化工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化工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准入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三个不批”。新增化工园区(化工聚集区)一律不批;除渤海新区石化产业聚集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捷产业园区石化工业园区三个区域外,其他区域新建、扩建化工项目一律不批;其他区域现有化工企业除安全、环保升级改造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批。

鼓励化工园区发展产业链上下游关联度高的项目。

从严审批国内首次采用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项目,涉及危险化工工艺或高危产品的化工项目,迁建化工项目。

第九条 推动化工园区开展安全管理一体化建设,全面开展现有化工园区区域定量安全风险评估,建设一体化安全管理平台,指导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级安全管理一体化(监管要求一体化、应急保障一体化、园区监控一体化、医疗救助一体化、人流物流管控一体化)示范园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化工企业有序发展: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无安全生产法定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风险突出且无有效管控措施的,不能搬迁或不具备搬迁价值的化工落后产能,依法依规实行就地转产或限期关闭取缔。

(二)引导化工企业向渤海新区搬迁聚集位于城镇建成区、居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的,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不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化工企业,加快实施搬迁;大型支柱性化工企业不适合搬迁的,要加强节能环保和技术改造,严禁以任何名义扩大或新增产能。

(三)对符合产业政策、区域发展规划、安全、消防等要求的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升级、推行先进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方法、引进高端技术人才等措施,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四)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安全保障程度高的骨干优势企业,鼓励其提升技术、工艺、装备水平,带动化工行业安全发展、绿色发展。

第十一条 新建化工项目涉及工艺技术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精细化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需要进行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评估。安全可靠性论证报告和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安全条件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化工装置必须采用全流程DCS自动化控制系统,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仪表系统,不得采用明令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HAZOP分析结果用于建设项目设计过程。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甲级资质。

第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审查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和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确认,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参加,未经确认一律不得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稳定达产前,企业厂级领导干部应当轮流现场值带班。

第十五条 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一律不予上报安全生产许可材料。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职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安全总监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或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验

(二)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化工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化工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相关危险岗位从业经历新入职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化工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年以上相关危险岗位实习见习经历。现有操作人员五年内必须取得化工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化工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律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应满足:企业职工总数少于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职工总数多于三十(含)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

(五)按不少于安全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技术工作。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员工在厂在岗应当佩戴《责任制胸卡》。重点化工企业推广实施具有身份识别、记录及定位功能的智能卡。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全覆盖,涉及重点监管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企业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

确定“岗位达标”、“专业达标”标准,保证上岗人员与“岗位达标”标准相匹配,对其专业业绩进行考核,减少人为事故。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每年应当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全面辨识本单位的安全风险,每年底前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企业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风险评估报告与现实不符或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应将辨识出的风险进行分级,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等级,明确管控措施,建立企业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现场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和应急处置卡。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班组、车间、部室、专业副总、总经理逐级研判、签字、上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日签署安全承诺,主要负责人外出时,应委托一名企业负责人代履行安全承诺工作,上午十时前在主门外显著位置设立“安全承诺公告牌”进行公告,并上传至政府网站。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两重点一重大”在役化工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HAZOP分析,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并保证处于完好状态。企业未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或设置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期安全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单元内同一时间操作人员不得超过九人。化工企业存在以上场所或其他不适宜或禁止人工操作岗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自动化控制措施,减少或消除人工操作。推进实施精细化工企业人工投料向自动(密闭)投料系统的改造升级,间歇式工艺向连续化工艺的改造升级。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生产区域应当与办公、生活区域隔离,并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生产区域要设置具备人员统计、定位和信息分类等功能的智能门禁系统。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化工园区应当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容量适当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应当加强事故高发环节风险管控:

(一)进行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必须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备。涉及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易燃易爆场所的动火作业一律按特级动火作业管理,节假日、敏感时期等特殊时期的动火作业一律升级管理。特级、一级动火作业必须聘请第三方专业化服务单位进行全程监督。特级动火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旁站监督,一级动火分管生产负责人应当旁站监督。

(二)停车前,停车方案要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复工复产前,应当进行全面风险辨识分析,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1.制定开车方案,明确开车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安全责任;

2.对各类设备设施、安全联锁、应急抢修装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修、检测,确保完好性,各项检查工作应当签字确认并且可追溯;

3.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4.开展应急演练;

5.复工复产期间企业领导干部应轮流现场值带班;

6.其他确保生产安全的措施。

企业负责组织专家对开车方案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论证活动和论证结果进行监督,论证核查合格后方可开车。

(三)检维修前,企业应组织安全条件确认。严格控制检维修现场作业人员数量,杜绝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作业;减少交叉作业,原则上禁止夜间作业。交叉作业、夜间作业前,分管生产副总应组织安全条件确认。

(四)加强外来施工队伍资质和人员资格预审、培训、交底、作业过程监督、表现评价等环节的管理,对关键工种施工人员应当组织入场前的安全技能考试。企业大修或项目建设期间,必须聘请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章 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安全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服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客观、如实地反映被查企业现状;

(二)指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过程中应当留有影像资料、过程控制和现场勘查记录;

(三)就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向企业进行交底,提出整改建议,指导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确认;

(四)在服务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其他突出问题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化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技术服务,提供工作便利,如实告知企业实际安全生产状况,对评估出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企业故意隐瞒实际情况、安全生产资料造假的,与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串通回避重大安全问题的,通过贿赂、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要求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技术服务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不予延期安全许可,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技术服务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人员等核实认定;

(二)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跟踪监督现场勘查评估过程,对评价机构等相关人员履行技术服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机构人员不到现场或擅自变更的,擅自更改或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中止现场勘查评估;

(三)参加评估问题的意见交换会,对专家审核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安全技术服务制度,加强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级和绩效考核,对购买安全技术服务工作事中事后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职工培训机构,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保障相应经费,加快化工产业工人教育培养。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全员专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分级分类制定培训计划,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带薪脱产轮流培训,做到岗位人员应会必会,培训时间不低于72学时/年。安全培训应做到教材规范化、时间经常化、教师专业化、形式多样化、对象全员化、考核奖惩化。

第三十三条 化工企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警示教育,重点学习同行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剖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严防类似事故。

第三十四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应当组织辖区内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事故警示为重点的集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低于24学时/年,培训考试不合格的,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应当组织辖区内化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以强化安全管理能力为重点的集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低于48学时/年。

第三十五条 强化安全考试,逢许可必考、逢上岗必考、逢检查必考、逢事故必考。安全考试结果在政府网站公示,通报当地政府和企业上级单位。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分级分类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分层分级编制安全检查表,建立隐患排查清单和隐患治理台账,检查表汇编成册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在企业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化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全面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化工企业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差异化监管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管监察计划,对化工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监察,建立“一台账、四清单”,监管监察频次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市属以上化工企业和A类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重点监管,监管执法次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的B、C、D 类企业进行抽查。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辖区内化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A类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执法次数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B类化工企业监管执法次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C、D类化工企业监管执法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应当持续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的执法检查。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家查隐患工作机制,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确定检查方式、检查范围和检查频次,强化结果运用。

第八章 安全投入

第四十一条 化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配备、维护;

(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

(三)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物资配备和应急演练;

(四)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化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及风险防控、应急救援、宣传教育、隐患整治、安全生产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设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动态风险监测系统,实现重大危险源状态监控、预测预警、安全管理状态分析和应急响应等功能。

第九章 打非治违

第四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是化工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的责任主体。县、乡、村应当每年逐级签订“打非”工作责任书或承诺书,县级党委、政府每半年要召开一次乡、村两级“打非”工作分析研判会,乡镇(街道)、各村(居)要分别每季度、每月召开一次“打非”工作分析研判会。

第四十六条 健全完善“打非治违”日常排查工作机制。乡镇包片领导应当组织包村干部和各村(居)级“打非”排查小组,每月对网格内化工生产经营建设情况开展一次排查;县级包片领导应当每月对乡、村两级排查工作进行现场抽查。

第四十七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短信、微信、农村大喇叭等媒介,广泛宣传“打非治违”,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隐患一经查实,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化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制度,成立应急管理机构,明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明确主要负责人、企业高层、部门领导、班组长、一线员工等岗位应急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化工企业应当开展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并及时修订综合、专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制定应急处置卡。

化工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形成书面总结评估报告。

第五十条 规模以上化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满足应对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储备。其他化工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一条 化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除组织本企业技术人员外,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参与事故抢险和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调运机制,优化应急力量布局和装备设施配备。危险化学品重点县应当建设化工事故处置专业力量,化工园区应当建设化工事故处置专业编队。加快推进沧州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实训)基地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做到信息资源及时传递共享、装备资源无障碍调度使用、人力资源主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积极有效参与,逐步形成统一、高效顺畅的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和运作机制。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化工企业存在下列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现实危险的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限期改正,实施“一案三查”,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产。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上限处罚。

(一)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的;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单栋厂房内同一时间操作人员超过九人的;

(四)化工装置未实现全流程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或设置不符合要求,生产过程中擅自摘除停用的;

(五)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的;

(六)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

(七)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要求的;

(八)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的;

(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

(十)经安全评估,依法需要停产整顿的。

第五十五条 化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等执法决定的,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按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降低诚信等级,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化工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政府应当“一患一档”挂牌督办,跟踪落实、验收销号。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化工企业,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暂扣安全许可证四个月;在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直接作业环节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暂扣安全许可证六个月;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般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化工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进行移送: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安全技术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存在关键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列入沧州市安全生产“黑名单”,不得在我市继续开展相关活动。相关从业人员实行行业从业禁入。

安全评价机构故意降低企业应达到的标准,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估报告,依法依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你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化工企业重大问题和非法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凡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对所在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在县级行政区域存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对所在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瞒报事故和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实行提级调查,在严厉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同时,倒查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